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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我國政府和阿曼蘇丹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協(xié)定生效及執(zhí)行的通知

        瀏覽次數:3177發(fā)布時間:2009-2-16

        發(fā)文部門: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fā)文字號:國稅發(fā)[2002]85號    日期:2002-07-02 

          我國政府和阿曼蘇丹國政府于2002年3月25日在馬斯喀特簽署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業(yè)經雙方外交部分別于2002年5月20日和2002年6月20日互致照會,確認已完成該協(xié)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據該協(xié)定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協(xié)定應自2002年7月20日起生效,并適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中的稅收。上述協(xié)定文本,總局已于2002年4月5日以國稅函[2002]275號文印發(fā)給你們,請依照執(zhí)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

        另: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中阿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xié)定文本并請做好執(zhí)行準備的通知
          國稅函[2002]275號·2002年4月5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阿曼蘇丹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在馬斯喀特正式簽署。該協(xié)定還有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zhí)行,F將該協(xié)定文本印發(fā)給你們,請做好執(zhí)行前的準備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曼蘇丹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曼蘇丹國政府,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人的范圍
        本協(xié)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范圍
          一、本協(xié)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xié)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阿曼蘇丹國:
          1、根據皇家修訂法令第47/1981號征收的公司所得稅;和
          2、根據皇家修訂法令第77/1989號征收的商業(yè)和工業(yè)利潤稅。
          (以下簡稱“阿曼稅收”)
          (二)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所得稅,包括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四)本協(xié)定也適用于本協(xié)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xié)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阿曼蘇丹國”一語是指阿曼蘇丹國領土及其所屬島嶼,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阿曼蘇丹國法律,阿曼蘇丹國擁有勘探和開發(fā)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qū)域;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fā)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qū)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阿曼蘇丹國或者中國;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阿曼稅收或者中國稅收;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yè);
          (八)“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yè)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九)“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業(yè)或團體;
          (十)“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在阿曼蘇丹國方面,國家經濟部大臣和財政部總監(jiān),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中國方面,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xié)定時,對于未經本協(xié)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于本協(xié)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該締約國稅法適用的含義應優(yōu)先于該國其他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xié)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本用語也包括該國或其地方當局。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guī)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僅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僅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商解決。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xié)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yè)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yè)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yè)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jiān)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xù)九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yè)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其連續(xù)或累計超過九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yè)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yè)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yè)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yè)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guī)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yè)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yè)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yè)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yè)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yè)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guī)定,按照該款規(guī)定,不應認為該固定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僅通過按常規(guī)經營本身業(yè)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yè),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yè)或林業(yè)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yè)和林業(yè)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guī)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企業(yè)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yè)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yè)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的除外。如果該企業(yè)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guī)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yè)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yè),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yè)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yè)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由于使用專利或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yè)總機構或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或者借款給該常設機構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yè)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fā)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yè)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guī)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guī)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yè)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xié)定其它各條單獨規(guī)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guī)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guī)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yè)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yè)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二、第一款規(guī)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yè)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yè)之間的商業(yè)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yè)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yè)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yè)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yè)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利潤內,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yè)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yè)之間的關系,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xié)定其它規(guī)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xié)商。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fā)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fā)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guī)定,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支付給:
          (一)在阿曼蘇丹國:
          1、阿曼蘇丹國政府及其地方當局;
          2、阿曼中央銀行;
          3、國家總儲備基金;
          4、阿曼發(fā)展銀行;以及
          5、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協(xié)商同意的,由阿曼蘇丹國政府全部擁有的任何其他金融機構;
          (二)在中國:
          1、中國政府及其地方當局;
          2、中國人民銀行;
          3、國家發(fā)展銀行;
          4、中國進出口銀行;
          5、中國農業(yè)開發(fā)銀行;
          6、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協(xié)商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全部擁有的任何其他金融機構,
          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蛘呤欠裼袡喾窒韨鶆杖说睦麧櫍惶貏e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guī)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fā)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fā)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的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xié)定其它規(guī)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fā)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yè)、商業(yè)、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yè)、商業(yè)、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xié)定其它規(guī)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yè)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yè))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yè)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在有關會計年度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xù)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yè)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y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y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會計年度開始或終止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xù)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yè)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在以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yè)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驗樵摼喖s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于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兩年內免予征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了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yè)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或教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教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二、第一款所述學生、企業(yè)學徒或實習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贈款、獎學金和勞務報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應與其所停留國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優(yōu)惠或減稅。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fā)生的,凡本協(xié)定上述各條未作規(guī)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本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阿曼蘇丹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阿曼蘇丹國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xié)定規(guī)定在中國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阿曼蘇丹國稅收中扣除,無論是直接或通過扣除。但是,扣除額不應超過扣除前對歸屬于可以在中國征稅的所得計算的那部分所得稅數額。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中國居民從阿曼蘇丹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xié)定規(guī)定在阿曼蘇丹國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guī)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三、本第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在締約國一方應納稅額,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為促進經濟發(fā)展給予的稅收優(yōu)惠而本應繳納的稅收。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guī)定,本規(guī)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yè)。本規(guī)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yōu)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guī)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yè)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yè)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yè)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yè)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重要。
          第二十五條:協(xié)商程序
          一、當締約國一方居民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xié)定規(guī)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xié)定規(guī)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xié)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協(xié)定的征稅。達成的協(xié)議應予執(zhí)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xié)定時所發(fā)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xié)定未作規(guī)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xié)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xié)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xié)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xié)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guī)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xié)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xié)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zhí)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yè)、商業(yè)、專業(yè)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xié)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guī)則或特別協(xié)定規(guī)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生效
          締約國任何一方應通知締約國另一方已履行為本協(xié)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本協(xié)定應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本協(xié)定將適用于在協(xié)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xié)定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前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xié)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底至少六個月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xié)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xié)定對終止通知發(fā)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xié)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xié)定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馬斯喀特簽訂,按照回歷為1423年1月11日,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阿曼蘇丹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法光(簽字) 艾哈邁德·本·阿卜杜 納比·邁廳(簽字)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 國民經濟大臣  財政能源事務委員會副主席

           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曼蘇丹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以下簡稱“協(xié)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guī)定應作為協(xié)定的組成部分:
          一、協(xié)定第四條第一款提及的“總機構”一語,是指根據締約國一方法律設立的負責該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管理、經營和控制的中心機構。
          二、關于協(xié)定第四條第一款,由阿曼蘇丹國擁有權益和控制的國家總儲備基金,在本協(xié)定中也應認為是阿曼蘇丹國居民。
          三、關于從海灣航空公司取得的利潤,協(xié)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根據海灣航空公司的組建合同,歸屬于阿曼蘇丹國政府擁有股份的那部分利潤。
          四、關于協(xié)定第十五條,締約國一方的空運、海運企業(yè)派駐締約國另一方的雇員,該雇員是締約國一方國民的,其報酬應僅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征稅。
          五、關于協(xié)定第二十四條,對在阿曼蘇丹國從事經營活動企業(yè)所適用的稅率沒有統(tǒng)一以前,阿曼蘇丹國將不能完全執(zhí)行本條規(guī)定。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在馬斯喀特簽訂,按照回歷為1423年1月11日,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阿曼蘇丹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法光(簽字) 艾哈邁德·本·阿卜杜  納比·邁廳(簽字)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 國民經濟大臣  財政能源事務委員會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