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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瀏覽次數:3731發(fā)布時間:2009-2-13

        發(fā)文部門:國務院    發(fā)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    日期:1997-01-03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jiān)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jiān)管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tǒng)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jiān)督被稽查人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  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yè)、單位實施海關稽查:(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yè)、單位;(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yè);
            (三)經營保稅業(yè)務的企業(yè);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yè)、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yè)務的企業(yè);
            (六)海關總署規(guī)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yè)、單位。
            第四條  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yè)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yè)、單位所設置、編制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yè)務的有關情況。
            第六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yè)、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yè)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yè)、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帳(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但是應當打印成書面記錄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完整保管。
            第八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yè)、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jiān)管的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yè)、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制定年度海關稽查工作計劃。
            第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企業(yè)、單位(以下簡稱被稽查人)。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榻M的組成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tǒng)一制發(fā)。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海關關長批準,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fā)現(xiàn)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暫時封存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經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封存。
            第十六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fā)現(xiàn)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賬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海關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yè)、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閳蟾鎴笏秃jP前,應當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二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做出海關稽查結論并送達被稽查人。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海關稽查,發(fā)現(xiàn)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huán)節(jié)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guī)定少征或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guī)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封存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封存;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jiān)管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發(fā)現(xiàn)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 十八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發(fā)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海關總署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